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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助法诉桂诗华、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助法,桂诗华,习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5号原告:曹助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诗华。被告:习欢。原告曹助法与被告桂诗华、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助法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诗华、习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助法诉称:2012年5月14日,桂诗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信用贷款的四倍。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3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桂诗华、习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曹助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曹助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助法身份信息;2、桂诗华、习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桂诗华于2012年5月14日向其借款133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诗华、习欢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曹助法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桂诗华向曹助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甲方:曹助法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133000元整(不另出借据)。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信用贷款的四倍为准。……借款为:资金周转……”。桂诗华与习欢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曹助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桂诗华在曹助法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曹助法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曹助法要求桂诗华、习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桂诗华、习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诗华、被告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助法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桂诗华、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