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韬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缺乏沟通,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逐渐发展到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双方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骆某辩称:夫妻之间平时吵架是正常的,但是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小孩。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逐渐发展到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一般。虽然双方在平时相处中存在一些矛盾或误会,但均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除了个人的工作、嗜好外还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为了家庭幸福,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家庭之中去。正所谓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双方性格必有不同之处,既然缔结了婚姻关系,双方就应审慎对待,希望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在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原则下处理好家庭及与家人的关系,一起携手共创美好未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韬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