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古丽克孜·卡的与王学贤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丽克孜·卡的,王学贤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古丽克孜·卡的,女,维吾尔族,1981年3月7日出生,新疆喀什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和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贤,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篷溪县人,文盲,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静县。上诉人古丽克孜·卡的因侵占罪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金首饰被王学贤捡到有多位证人看到,且被告人王学贤自己也认可捡到的事实。虽然其称捡到后又放到摊位了,最后被谁拿走了不知道,显然被告人拒不交出所捡到的金首饰已涉嫌侵占罪。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古丽扎兰·木合甫、加拉力汗·库万江、木扎帕尔·木沙江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学贤侵占黄金首饰、拒不返还的犯罪事实。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古丽仙·西衣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