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晓桐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桐,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828号原告杨晓桐。委托代理人舒攀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马新,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杨晓桐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桐的委托代理人舒攀勇,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暂计为2121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杨晓桐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上有刘勇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一)、被告对上述查明的《借条》无异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约》、《物业交接清单》、《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借给其20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意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