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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泽与被告夏勇、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泽,夏勇,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杨俊泽,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勇,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俊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勇、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勇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夏勇驾驶鄂C826**号临号牌商品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85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6058.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夏勇向交警队支付了40000元押金,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6890.23元。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360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16468.92元;5、误工费17855.82元;6、交通费400元;7、其他财产损失3129元;8、后期治疗费10817.65元。以上共计86890.23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符合规定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偿80%(全责免赔率20%),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款项应相应冲抵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领取的款项若超过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予以返还,被告夏勇系被告物流公司所聘佣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承担赔偿责任,有20%的免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夏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15分,被告夏勇驾驶鄂C826**号临号牌商品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85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枢椎骨折;2、头部皮下血肿;3、颈椎前血肿形成;4、胸2椎体骨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花治疗费36058.84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医嘱:1、继续行头、颈、胸支具外固定;2、定期复查,前三月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及护理,陪护1人;4、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5、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4年6月7日、6月10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分别为西瓜损失值2364元,车辆损失615元,鉴定费共计150元。原告开办一商店,从事经营土产、日杂、零售。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2014年6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夏勇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聘佣司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360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3、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院方意见,其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之和,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7天+180天)×29041元/365天=16469元;5、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27天+180天)×31485元/365天=1785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400元,比较适宜;7、财产损失2979元,原告诉称财产损失为3129元,其中150元为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数额为:(36058.84元+1350元+540元-10000元)×80%+16469元+17856元+400元+(2979元-2000元)×80%+10000元+2000元=69867元。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数额为:(36058.84元+1350元+540元-10000元)×20%+(2979元-2000元)×20%+150元=5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俊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9867元。二、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俊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36元。三、原告杨俊泽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4064元。四、驳回原告杨俊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