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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作洋与周少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洋,周少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周作洋。法定代理人张静静(原告之母)。被告周少忠。委托代理人周丕骏(被告之子)。原告周作洋与被告周少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洋的法定代理人张静静、被告周少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2月11日经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张静静生活。2014年9月6日,被告将静海县团泊镇宫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600元领取,后经多方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土地补偿款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5600元领走了,后来知道了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静静,就没有把钱退回去。钱现在已经被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4年2月11日经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周作洋尚未满10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母亲张静静,被告系原告的爷爷。2014年9月6日静海县团泊镇宫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发放村周边征地款,原告应分得征地款5600元被被告领取。认定以上事实有静海县团泊镇宫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4)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为凭。本院认为,静海县宫家堡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村周边征地款5600元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征地款5600元系侵占了原告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5600元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财产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张静静负责管理和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作洋征地补偿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缴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