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文登东友服装厂工人。2005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祥和小区南侧时,与顺行在前右转弯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