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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赵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韩某,赵某,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文化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化之父。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化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文化之妹。原告张某2、韩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霞、蔡海彬、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亲属张文化与被告赵某结婚。2011年8月4日,张文化因公出差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张文化生前有位于驻马店市××路纱厂住房一套,现由二被告占有,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继承协议,故请求判令原告继承张文化个人财产住房一套(约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谢某辩称,原告所称房屋应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对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补偿。并反诉要求:1、依法继承赔偿款249574元;2、遗产雪弗兰轿车一辆由原告张某1继承,给付被告折价款;3、要求查明被继承人张文化的其他遗产(屋内家具、家电等价值20000元、个人帐户资金14200.8元、社保给付的丧葬费6720元、礼金55900元、房屋面临拆迁的拆迁费70381元),并依法分割。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应建立在本诉基础上,本案本诉仅限于房屋,不涉及其他财产分割;2、反诉中提到的249574元赔偿款计算依据不清;3、雪弗兰轿车一辆是张文化妹张文霞出资购买,仅登记在张文化名下;4、屋内财产、丧葬费等财产,原告并未实际掌控;5、礼金是原告亲属因张文化死亡对原告的赠予,赠予财产不应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年左右,被告赵某带女儿谢某与张文化同居生活。2003年6月,张文化与驻马店市棉纺织厂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张文化集资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纱厂小区××楼××单元××层东户。2003年8月,张文化将其个人财产纱厂北区2号楼3单元4层7号房屋以22000元价格出售。2004年9月20日,张文化向驻马店市棉纺织厂交房款67368元。2004年,31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房装修后,被告赵某带女儿谢某和张文化共同入住。现该房内主要有床两张、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4个。2006年9月29日该房办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张文化,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年××月××日,被告赵某与张文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张文化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某1、张某2、韩某、被告赵某、谢某与张文化的用工单位驻马店市乐山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亡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乐山家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所有涉及到该工伤、事故法定赔偿项目赔偿款共65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相关人员不再按月领取)。该65万元赔偿款已由三原告领取,至今未给二被告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650000元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后给张文化办丧事,购买两代墓地一块,计款88000元。买骨灰盒、烟酒、办酒席待客共花费约66000元,办酒席收取礼金55900元。另查明,2013年,张文化名下位于纱厂小区31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房被列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项目,纱厂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台31号楼118.05平方米房屋住户一次性补偿或产权调换帐目明细单,显示两种拆迁方案,均为1:1.4赔偿,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一种拆迁方案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自行安置补偿款,具体是1、118.05(平方米)×1.4×3600(元)=594972元,2、奖金20000元,3、搬家费800元,4、房屋装修费118.05(平方米)×300(元)×1.4=49581元,合计665353元。另一种拆迁方案为产权调换,除可就地调换一套面积118.05平方米的安置房处,还可获得以下补偿:1、可获奖励面积118.05(平方米)×0.4=47.22平方米折算现金47.22×3600元=169992元,2、搬家费800元,3、过渡安置费(到年底)900×,4、房屋装修费165.27平方米(118.05×1.4)×300(元)=49581元,5、物业费15年内优惠91.2元/平方米×165.27(平方米)=15072.62元,6、奖金20000元,合计255445.6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由其继承房屋,给付对方折价款。张文化名下有雪弗兰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车现价值25000元。2011年8月,驻马店市失业保险管理处支付张文化丧葬补助金3920元、张某15个月抚恤金2800元,合计6720元,该款由被告赵某领取。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某1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张文化死亡所退个人账户现金14200.80元。原告张某2、韩某系退休工人,均有退休工资。2013年,被告赵某、谢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张文化遗产,庭审中,李金波出庭证明,和被告赵某是邻居,1998年夏天被告赵某和张文化即开始同居生活。程冬青出庭证明,和被告赵某是前后楼邻居,自2002年被告赵某和张文化一起共同生活。吕传芳出庭证明,和赵某一个车间、张文化邻车间,××××年在被告赵某家见过张文化,2000年张文化去火车站送赵某、谢某去北京,2001年二人生气半夜1点多其调解。李华平出庭证明,和被告赵某、张文化是同事加邻居,1998年下半年被告赵某就和张文化同居生活。杨素琴出庭证明,和赵某住一个楼,2000年左右买麻将后经常到被告赵某家喊张文化打麻将,也到赵某31号楼的家找过张文化。原纱厂居委会主任蔡增寿2013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张文化、赵某夫妻原住在纱厂家属院12号楼,后又搬到31号楼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街道办事处纱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章确认。后被告赵某、谢某撤回起诉。本次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出庭证明,2004年至2005年,张文化与靳莲花确定关系走到一起,但被告赵某陈述2005年的一天,张文化喝酒喝多了,曹某丈夫打电话让赵某去接,后曹某儿子开车送张文化、赵某回的家,曹某对此事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确定。本院认为,李金波、程冬青等证人证言与纱厂居委会原主任蔡增寿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曹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赵某带女儿谢某与张文化在××××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赵某主张根据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法律规定,其与张文化××××年左右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2006年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的婚姻关系应追溯到××××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文化系补办结婚登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人结婚时,被告谢某已年满18周岁,故其与张文化形不成继子女关系,其对张文化财产无继承权。庭审中,被告赵某陈述为集资雪松路纱厂小区31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房,张文化将其个人财产纱厂北区2号楼3单元4层7号房屋以22000元价格出售,故31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产中22000元对应的权益系张文化个人财产,其他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化和被告赵某的出资额为多少,故该部分权益张文化和被告赵某各一半份额。现该房面临拆迁,原、被告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给对方折价款,故本院采信纱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台的第二种方案,即就地调换一套同旧房(118.05平方米)等面积的安置房外,还可获各项补偿共计255445.62元,按方案所定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该拆迁房权益共计680425.62元。按张文化个人财产出资22000元占总房款67368元的比例计算,拆迁房权益中的222202.88元系张文化个人财产,另458222.74元系张文化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双方各分一半。综上,该房中张文化个人财产共为451314.25元,三原告和被告赵某作为张文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即四人每人享有权益112828.57元。因被告赵某享有较大份额,其又愿意给付三原告折价款,故本院确定拆迁房的权益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三原告每人折价款112828.57元。上述屋内床、冰箱、电视等物品,双方商定为20000元,故遗产为10000元,因上述物品一直由张文化和被告赵某使用,本院确定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三原告每人各2500元。原告张文化名下的雪弗兰轿车一辆,原告主张所有权人系张文化之妹张文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车应系张文化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一半,张文化的一半为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赵某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5000元,被告赵某同意该车归原告张某1所有,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折价款各3125元、给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5625元。关于原告张某1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的张文化死亡所退个人账户现金14200.80元,依照法律规定也系张文化与被告赵某的共同财产,一半7100.40元归被告赵某,另一半7100.40元为张文化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赵某均等分割,即原告张某1应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各1775.1元、给付被告赵某8875.5元。被告赵某从失业处领取的6720元中有2800元系原告张某1的抚恤金,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某1。对于张文化死亡后的赔偿款650000元,不是遗产,但应比照遗产处理。原、被告均认可650000元无具体的赔偿项目,而原告张某2、韩某、被告赵某有固定收入,不属于张文化供养的亲属,而被告张某1在张文化死亡时还有5个月不到18周岁,张文化每月工资1500元,故张某1抚恤金为2250元(1500元×30%×5个月)。其余647750元应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为张文化办理丧事实际花费买墓地44000元(因墓地是两代墓,花费按一半44000元计算)、骨灰盒、烟酒、办酒席待客花费约66000元,共计110000元。从647750元中扣减后还余537750元,被告谢某与张文化不构成继子女关系,故其不应参与分割。由于原告张某2、韩某属退休工人,工资较低,××,本院确定二人各分得30%,每人计款161325元,原告张某1与被告赵某各分得20%,每人计款107550元。现该款由三原告所领取,故由三原告给付被告赵某107550元。被告赵某从失业处领取的6720元中有2800元系原告张某1的抚恤金,被告赵某应返还原告张某1。另3920元系张文化的丧葬补助金,因丧葬费用从650000元赔偿款中已扣减,该款应由三原告和被告赵某平均分割,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张某1每人9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礼金,因系赠予性质,不是遗产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化名下位于纱厂小区31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房权益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张某1、每人补偿款112828.57元。二、上述屋内物品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张某1每人折价款2500元。三、张文化名下的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1所有,原告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每人折价款3125元、给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5625元。四、原告张某1领取的张文化的个人养老金14200.8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每人1775.1元、给付被告赵某8875.5元。五、被告赵某领取的原告张某1的抚恤金2800元给付原告张某1、领取的丧葬费392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张某1每人98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冲减后,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张某194608.07元、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各116308.57元。原告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韩某各4900.1元。上述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张某2、韩某、张某1领取的赔偿款650000元,扣减原告张某1的抚恤金2250元、张文化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110000元,余额537750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10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520元,由三原告负担3410元、被告赵某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杨珍献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