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天行石材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中钻实业有限公司、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天行石材矿业有限公司,福建中钻实业有限公司,简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林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赤峰市天行石材矿业有限公司,住林西县大营子乡政府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中钻实业有限公司,住林西县大营子乡政府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简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2号。本院受理了原告赤峰市天行石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钻实业有限公司、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简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但是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二被告在林西县签订,而且原告与二被告均承认该事实,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载定如下:驳回被告简某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福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