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柳州市柳邕路的“顺发”电动车修理店,以850元的价格向梁日禄等三人收购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本铃牌电动车。当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修理店查获该电动车,并将韦某甲拘传到案。经查,该电动车系张某永于当日停放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瑞兴路32号出租屋时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失主张某永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梁某禄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系无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仍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