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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岳茂芳与周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茂芳,周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99号原告:岳茂芳,女。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岳茂芳与被告周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茂芳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周新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茂芳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许,周新文驾驶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孙宗瑞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岳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岳茂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新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宗瑞负次要责任,岳茂芳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3493.0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新文辩称: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辩称:一、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属实,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期间住院18天。2014年10月1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300日、120日、15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保财险垫付原告10000元;周新文垫付原告1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周新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后续医疗费7000元。5、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计165713元,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45713元,由周新文承担80%即36570元。上述赔偿款与两被告垫付款相折抵后,人保财险还应给付原告110000元,周新文还应给付原告22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茂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新文赔偿原告岳茂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岳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0元(此款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350元,周新文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