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锋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安徽省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下午张锋与朋友张宝一起到李陈家借款,当时有张宝代笔书写借条,被告张锋在借条上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陈叁万元人民币整。借条人:张锋、日期:2012年11月17号”。后李陈催要借款,张锋以李陈当时并没有借给其钱,其在张宝书写的借条上签的是“孔锋”不是张锋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李陈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锋偿还其现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锋2012年11月17日向李陈借款30000元,有其为李陈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李陈催要借款,张锋拒不归还,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李陈请求张锋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锋辩称不曾向李陈借款,本人在借条上签的是“孔锋”,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锋欠李陈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张锋负担。宣判后,张锋不服,以李陈从没有借给其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李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张锋向李陈借款30000元,有张锋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张锋向李陈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张锋上诉称李陈没有向其交付借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锋又称其在借条上签署的名字是孔锋而非其真实姓名张锋,该理由不仅不能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