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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2.5元,由济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