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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俞金根与史新峰、黄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根,史新峰,黄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俞金根。委托代理人:梅晓平。被告:史新峰。被告:黄飞燕。原告俞金根为与被告史新峰、黄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平、被告史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史新峰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利息16799元(按5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65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还款情况:2013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2000元;违约情况:如逾期按借款总额每天3%收取利息;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新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新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飞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峰、黄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金根借款38000元;二、被告史新峰、黄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金根利息16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史新峰、黄飞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