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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用,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父母做主确认恋爱关系,农历正月2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条外出不要找她的短信后,就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娘家,均无下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确属死亡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石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的短信回复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出走前向原告发了一条“别担心,我走了,别找我”的短信后,就离家出走;3、证人胡纯早当庭陈述:原、被告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4、证人王小林当庭陈述:证人王小林是被告石某某的姨夫,也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到证人家拜年,证人便有意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因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父母表示同意,农历正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数天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5、证人肖雄斌当庭陈述:证人系绥宁县联合造纸厂职工,2014年农历正月23日原、被告一同到该厂上班,并在单位宿舍里租房居住,2014年农历2月4日,被告石某某就无故出走。被告石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明文书,客观、真实,原告2、3、4、5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石某某到其姨夫家拜年时,其姨夫有意将被告介绍给原告王某某,因当时原告在广东务工,经原告父母与被告见面,表示同意这门亲事,并给付被告1万余元的见面礼。尔后,原告王某某从广东回家,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湖南省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一同在绥宁县联合造纸厂务工,并在该厂租房居住,彼此感情一般,至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不要担心,我走了,别找我。”的手机短信后,就关闭手机,从此离开原告外出。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父亲,亦无法查找被告下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亦未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父母做主的情况下确定恋爱关系,未经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婚后感情。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开原告,且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足以说明双方确无感情基础。据其婚姻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