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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翁青达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青达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18号罪犯翁青达吉,男,藏族,生于1967年4月25日,文盲,四川省石渠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翁青达吉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后同案犯彭措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甘中刑一终字第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服刑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青达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2月至12月计分考核得分8分,2013年年度计分考核得分58分,2014年1月至10月计分考核得分54分;累计得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青达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青达吉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判���陆红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