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炳效与被告龙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马炳效,男。被告龙训华,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炳效与被告龙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因急需钱做生意,于2013年3月7日向他借款30,000元,同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13年3月27日,他觉得被告信誉不可靠,便将他俩于2012年冬天合伙做羊生意的帐结算。经结算,被告还要给原告12,000元钱,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赖着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毫无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打牌时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冬天合伙做过一次生意(买卖羊和驴子),之后被告独自做生意,双方对之前合伙帐目未结算。2013年3月初,被告因买卖羊急需资金,几次求原告借款。2013年3月7日,原告答应借给被告30,000元,因当时原告本身只有现款20,000元,就从其朋友处借了1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同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先前双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需给付原告12,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为此还发生过肢体冲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前两笔借款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进行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炳效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炳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龙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