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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在柴河大堤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劈裂大出血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淑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锦淑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