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长云与余辉、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云,余辉,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姜惠清,昆山浮尔印制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赵长云。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876-0。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惠清。被告昆山浮尔印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民营区),组织机构代码73708680-6。法定代表人朱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方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赵长云与被告余辉、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姜惠清、昆山浮尔印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云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余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敏、被告姜惠清、被告浮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云诉称:2012年12月13日,余辉驾驶载有赵长云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桥桥面路段,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姜惠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长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辉承担全部责任,赵长云、姜惠清无责任。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公交公司,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浮尔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赵长云构成十级伤残。现赵长云要求判令:余辉、公交公司连带赔偿损失83278.42元(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姜惠清、浮尔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余辉辩称: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余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性质为劳务派遣),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实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公交公司已垫付赵长云门诊费用1170元、住院费37590.38元、交通费142元,共计38902.38元。因本起事故姜惠清是无责,姜惠清驾驶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姜惠清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浮尔公司辩称:我方不愿承担本起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赵长云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5分许,余辉驾驶载有赵长云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桥桥面路段,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姜惠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长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云、姜惠清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赵长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3天,赵长云支付医疗费313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8760.38元、交通费142元。经赵长云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长云因车祸致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赵长云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余辉是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为浮尔公司,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赵长云因余辉与姜惠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惠清、赵长云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余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肇事时从事职务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浮尔公司名下,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赵长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41892.8元(其中赵长云支付3132.42元,公交公司支付387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3天,本院认定594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个月,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600元。5、残疾赔偿金,因赵长云19**年6月27日出生,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32538元的标准支持16年,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2060.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1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42元(含公交公司支付的14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公交公司赔偿赵长云45**.42元(已扣除公交公司支付38760.38元);上述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公交公司赔偿赵长云498**.80元(已扣除公交公司支付的交通费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赵长云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长云损失544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6元,由原告赵长云负担74.07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11.93元(此款原告赵长云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长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