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顾昊与李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昊,李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昊。委托代理人周景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申。委托代理人袁锋,律师。上诉人顾昊因与李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坐落于吴江区汾湖镇莘塔社区莘塔大街5号(金燕半岛花园)25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顾一圃、叶建华、顾昊三人;顾昊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顾一圃、叶建华三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由顾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涉案的吴江区汾湖镇莘塔社区莘塔大街5号(金燕半岛花园)25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顾一圃、叶建华、顾昊三人;顾昊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顾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