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李赵文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强,李赵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县法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强,男,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被执行人李赵文,男,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申请执行人陈永强与被执行人李赵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46392.39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2014年10月29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李赵文仍在广东河源监狱服刑,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社、车管所、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四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本次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县法执字第7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黄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