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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505号罪犯王永林,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淮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永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林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林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