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蓉、林超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蓉,林超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蓉。被告林超能。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蓉、林超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陈蓉、林超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陈蓉、林超能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顺庆区延安路380号15幢1单元1层1号,以及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陈蓉名下的位于顺庆区延安路134号2幢2楼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按约定借与被告。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8月返还本金3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日,下欠本金12万元,利息15049.82元。经银行业监督机关批准,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同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5日所欠利息、罚息1549.82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至;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051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南房权证顺字第003207**号、第000576**号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愿意偿还借款,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已经还了65000元,本金还剩85000元,同意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罚息,承担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登记权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陈蓉、林超能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顺庆区延安路380号15幢1单元1层1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207**号)以及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陈蓉名下的位于顺庆区延安路134号2幢2楼5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576**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按约定借与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都作了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亦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蓉、林超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所欠利息15049.82元及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5‰并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80号15幢1单元1层1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207**号)以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134号2幢2楼5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576**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饶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