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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云峰、刘巧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被告刘巧娣。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普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被告徐丽萍。被告王锁军。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王锁军。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罚息与复利。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但六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613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及律师费99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为借款人,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为保证人,三方约定: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云峰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张云峰仅支付了借款出借之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方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613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及律师费99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交易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9000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二、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62元,由被告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