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玉林与黄凤池、郑秀英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林,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钗,黄美云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林,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森,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池(系上诉人黄玉林之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英(系被上诉人黄凤池之妻),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青(又名黄美青,系上诉人黄玉林长女),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钗(系上诉人黄玉林次女),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云(系上诉人黄玉林三女),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黄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钗、黄美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上诉人黄凤池、郑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上诉人黄瑞青、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美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黄玉林全家人口为八个人,即黄头收厝(系黄玉林岳母、黄凤池四兄妹的祖母,1998年3月5日死亡)、黄玉林、黄木治(黄玉林妻子、黄凤池四兄妹的母亲,于2001年2月死亡)、黄凤池、郑秀英(系黄凤池之妻,于1985年结婚)、黄瑞青(又名黄美青,婚姻为出嫁)、黄美钗(婚姻为招赘顾��)、黄美云(婚姻为“两顾”)。时以黄玉林为户主经审批取得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集体土地使用权191.53平方米,作为自建住宅用地。当年全家共同出资自建一座平屋面积约为100平方米。黄瑞青于同年出嫁。黄头收厝与黄木治分别于1998年3月5日、2001年2月份死亡。尔后,余下的大家庭成员于2001年共同出资在原平屋的基础上扩建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一幢,建筑总面积为567.345平方米(即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房屋),并以黄玉林为户主于同年12月19日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H2001040**)。上述讼争房屋因莆田市滨海大道(省道201线)涵江段二期(国欢路段)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月25日黄美钗、黄美云以各自的名义分别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建)》各一份,每份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16811元;2012年1月8日黄凤池以自己的名义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一份,该份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为人民币234132.4元,三户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67754.4元。2012年下半年,黄玉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凤池、黄美钗、黄美云分别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上述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后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黄玉林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玉林对讼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的房屋(土地证号H2001040**,拆迁编号T44)来源于二次自建的房屋:其一,1991年黄玉林全家人口为八个人,即黄头收厝(系黄玉林岳母、黄凤池四兄妹的祖母,1998年3月5日死亡)、黄玉林、黄木治(黄玉林妻子、黄凤���四兄妹的母亲,于2001年2月死亡)、黄凤池、郑秀英(系黄凤池之妻,于1985年结婚)、黄瑞青(又名黄美青,婚姻为出嫁)、黄美钗(婚姻为招赘顾祖)、黄美云(婚姻为“两顾”)。时以黄玉林为户主经审批取得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集体土地使用权191.53平方米,作为自建住宅用地,并于当年全家共同出资自建一座平屋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房屋应认定为大家庭八个人的共同共有财产,黄玉林应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份额(即12.5平方米),黄玉林岳母黄头收厝应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份额(即12.5平方米),黄头收厝于1998年3月5日死亡,其应份房屋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黄木治法定继承,黄木治自己应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份额(即12.5平方米),加上其继承母亲黄头收厝应份其中八分之一份额(即12.5平方米),黄木治计享有该平屋八分之二份额(即25平方米)。黄木治于2001年2月死亡,其死亡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即黄玉林)、子女(即黄凤池、黄瑞青、黄美钗、黄美云)五人共同继承,黄玉林可继承其中五分之一份额(即5平方米),黄玉林计享有该平屋面积为17.5平方米(即12.5平方米+5平方米)。其二,1991年黄瑞青出嫁,1998年3月5日黄头收厝死亡,2001年2月份黄木治死亡。尔后,大家庭余下成员于2001年间共同出资在原平屋的基础上扩建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567.345平方米,该房屋以黄玉林为户主于2001年12月19日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H2001040**)。但因该扩建加层房屋的费用来自大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该扩建加层房屋面积467.345平方米(即567.345平方米-100平方米=467.345平方米),应认定为本案黄玉林、黄凤池、黄美钗(招赘顾祖)、黄美云(婚姻为“两顾”)四户共有。黄玉林可享有其中四份之一份额(即116.84平方米)。黄玉林总计享有本案讼争房屋面积为134.34平方米,约占近23.68%,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四个家庭及该房屋的具体情况,黄玉林应享有本案讼争房产四份之一的份额较为公平合理。黄美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玉林对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土地证号H2001040**,拆迁编号T44)拆迁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黄玉林负��3625元(予以免收),由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钗、黄美云负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玉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违背客观事实。讼争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对讼争房屋进行扩建也基本是由上诉人出资建造的。2、本案各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除了其自身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涵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原位于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土地证号H2001040**,拆迁编号T44)拆迁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上诉人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云辩称:1、《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农村��体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农村宅基地申请及核准发证的情况,不能证实讼争房产产权的情况;2、上诉人黄玉林一向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并没有经济能力建设住宅;3、讼争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美钗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黄玉林对“黄美云(婚姻为‘两顾’)”有异议,认为黄美云不是“两顾”,是出嫁的女儿;对“当年全家共同出资自建一座平屋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与其妻子出资的,其他人没有出资;对“余下的大家庭成员于2001年共同出资在原平屋的基础上扩建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一幢,建筑总面积为567.345平方米”有异议,认为该扩建亦是上诉人单独出资的,不是共同出资的;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美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林与被上诉人黄凤池、郑秀英、黄瑞青、黄美钗、黄美云作为同一家人,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上诉人黄玉林作为老年人,应多参与有益老年人身心××的活动,而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应多一份尊重和关心。本案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以上诉人黄玉林名义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后取得的土地证号为H2001040**的土地使用证应视为上诉人黄玉林代表家庭成员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讼争的原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6组的房屋在1991年建房和2001年进行扩建时,在家的被上诉人均系青壮年,可以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原审法院从继承及共同出资的角度来认定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美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上诉人黄玉林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锴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