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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骏与徐惠、黄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徐惠,黄农兵,吴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李骏。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被告:黄农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耀红。原告李骏与被告徐惠、黄农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被告徐惠及徐惠、黄农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骏诉称:2012年11月20日,徐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承担违约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按徐惠指定账户如数汇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徐惠、黄农兵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为配合吴耀红做增资业务才出具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借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客户借款转款账号确认单、2张徽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李骏向徐惠出借13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徐惠为配合吴耀红做增资业务才出具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李骏借款。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结算书证,证明李骏的借款由实际使用人吴耀红偿还。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2万元现金未付”指代不明确,徐惠自己写的“…与我无关…”,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徐惠与吴耀红之间即使有经济往来,与李骏也无关。第三人吴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因系单方行为,且第三人吴耀红未到庭,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徐惠向李骏出具1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天,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款转入吴耀红在工商银行芜湖车站支行等。同日,李骏按借条约定将130万元转入吴耀红账户。现因徐惠未能按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徐惠向李骏借款13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之事实,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徐惠所举书证上写明“为吴耀红代转借李骏借款由吴耀红承担,与我无关”,该书证系徐惠单方行为,且第三人吴耀红未能到庭,无法查清其真实性,徐惠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吴耀红与本案原、被告借款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黄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骏借款13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4元,由被告徐惠、黄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