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78号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宏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寻衅滋事作案四起。其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作案三起,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25858元;持械恐吓他人一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到石门县楚江镇维多宾馆开房,因不愿交纳押金遭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人龚某大发脾气。次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手持菜刀来到维多宾馆,砍断宾馆前台座机电话线,砸坏宾馆前台三块服务标示牌和一个鱼缸。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手持凶器再次来到维多宾馆,向前台服务员强行索取人民币1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三块有机玻璃材质服务标示牌及鱼缸价值人民币8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晏某在宾馆前台值班,龚某来开房时因不愿交纳押金,被晏某拒绝。当时龚某大发脾气,并扬言:“明天拿刀砍死你们”。次日17时许,晏某接到宾馆服务员陈某的电话,称龚某持刀在宾馆闹事,将宾馆的3块牌子和鱼缸砸坏。(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其在宾馆前台值班正在接电话时,一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过来,将座机电话电线砍断,砸坏了放在前台的鱼缸和3块服务标示牌,之后骂骂咧咧走了。11月25日4时40分许,那名男子拿着一根铁棍和一把铁锹又来到宾馆,称没钱买烟抽,找陈借钱,并扬言自己坐了8年牢,什么事情也做得出来。陈无奈,给了那名男子10元钱。后那名男子说了一些狠话,威胁陈不要报警。(3)现场照片,证明石门县维多宾馆大厅服务标示牌等被损毁的事实。(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的服务标示牌及鱼缸价值人民币858元。(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其到维多宾馆开房因无钱交足押金被宾馆当班女经理拒绝,其当时骂了那个经理。第二天其持菜刀到维多宾馆准备报复那个女经理,当时一个女服务员在接电话,其将电话线砍断,并砸坏了宾馆前台的3块服务标示牌和1个鱼缸。第三日凌晨,其因无钱买烟抽,携带一根铁棍来到维多宾馆,向宾馆服务员借钱,并在大厅谩骂,后女服务员给了其10元钱。2、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因不满石门县盛旺商行老板覃某拒绝给其赊烟,出于报复,将位于石门县楚江镇三岔路的盛旺商行卷闸门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卷闸门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覃某、盛某的陈述,二人系夫妻,现经营盛旺商行。证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二人接到隔壁商店老板屈某的电话,得知自己商行卷闸门被撬,即赶到商行,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当时听金源华庭值班保安讲,是一个30多岁的光头男子撬的卷闸门,覃某就知道是龚某干的。覃某与龚某在上初中时就认识。大约2个月前,龚某找覃某借钱,被覃某拒绝。几天后,龚某又找覃某赊烟,覃也拒绝了,二人当时发生了争吵,龚某还扬言要报复。(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其经过盛旺商行门口时,发现盛旺商行里面有动静就喊了一声“里面有人”,之后一个30多岁的光头男子跑出来说不要报警,然后跑了。屈接着电话报警,并电话告知盛旺商行老板。(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系金源华庭物业管理处保安。证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一名30多岁的光头男子将盛旺商行的卷闸门撬了,其当时进行了制止。(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石门县楚江镇三岔路市场盛旺商行卷闸门被撬坏的事实。(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撬坏的卷闸门维修费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盛旺商行老板盛某及覃某认识,曾找覃某赊了一包芙蓉王香烟。后来其又找覃某赊烟,被覃拒绝,二人发生了争吵,其怀恨在心。当晚,其用石头砸坏盛旺商行的卷闸门。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在石门县楚江镇新街口高伯木器仓库,未经允许在该仓库翻找钢锯条,被店主高某甲制止,被告人龚某遂拿出菜刀对高某甲进行恐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甲在石门县楚江镇西堤街经营木器。2013年12月9日早晨,一名男子来到木器店仓库,在里面翻找东西,被高某甲制止,那男子大骂,并将店里的客户赶走,持菜刀砍向高某甲,高某甲避让后电话报警,后警察将男子抓走。(2)证人张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听到高某甲讲一名男子在店里闹事并拿刀砍高某甲,张拿扁担追赶那名男子,后看见警察将男子抓获。(3)现场照片,证明高伯木器仓库概貌及门上遗留的菜刀砍击痕迹。(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9时许,其到石门县楚江镇新街口菜市场对面的一个仓库准备找个锯条将随身携带的菜刀锯短。当时仓库的一名女子进行制止。因为女子的口气不好,龚与女子发生争吵,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在门上敲了几下。后那女子喊家人拿着扁担追赶龚,警察赶到后将龚抓获。4、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石门县楚江镇中国银行石门支行西路分理处,用砖块将该行的自动取款机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进行医学鉴定,诊断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系中国银行石门县支行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月25日,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好望角宾馆对面的自动存取款机自动报警,张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发现自动取款机被砸坏,造成自动取款机屏幕、出入口面板损坏。(2)现场照片,证明自动存取款机被砸坏的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德石门站西街支行存取款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一名头裹浅色毛巾的男子持砖块砸自动存取款机的事实。(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龚某的父亲龚超溪及证人覃某对自动存取款机监控画面中的男子进行辨认,均指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龚某。(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深圳市紫金支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立存取款一体机模块损坏及维修报告,证明自动存取款机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4500元。(6)被告人龚某对损毁自动存取款机的事实予以否认。此外,其他全案性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龚某目前诊断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09号,(2007)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砸毁自动存取款机的事实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寻衅滋事作案四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为泄私愤,以满足个人不健康心理需要,无视国家法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龚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损毁自动存取款机的事实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自动存取款机监控视频和截图,证明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的中国银行石门支行站西路分理处自动存取款机被一名头裹浅色毛巾的男子持砖块砸坏的事实,经过证人龚超溪、覃某对监控视频及截图中的作案男子进行辨认,指认该作案男子系龚某,原判据此认定龚某持砖块砸坏自动存取款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龚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龚某构成累犯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王立珍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