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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现春、龚雨等与庞结强、王帮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庞结强,王帮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彭现春。原告龚雨。原告龚涛。原告康玉荣。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结强。被告王帮助。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诉被告庞结强、王帮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雨、龚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文,被告庞结强、王帮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诉称,龚全喜受雇于被告庞结强从事个体建筑行业两年有余,每天由被告庞结强支付劳动报酬120元,中午管一顿饭。2014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庞结强安排龚全喜等人到贾汪永业嘉苑28号楼2单元301室为被告王帮助吊装黄沙,吊装沙子时,吊机从3楼脱落,砸在正在楼下装沙子的龚全喜身上。一同受雇干活的工友拨打120,龚全喜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庞结强仅支付50000元。因被告王帮助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应与被告庞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3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合计831882.5元。被告庞结强辩称,1、原告方陈述龚全喜长期受雇于我不符合事实,龚全喜跟我干了一年多属实,并不是每天都给他开工资120元,而是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中午管一顿饭,别人找他,他也到其他地方去干活;2、赵西涛等四人一起干活,是他们自己分工,并不是我安排的;3、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也同意赔偿,基于原告方的亲属已经死亡,处于人道主义也该赔偿。被告王帮助辩称,2014年5月,因房屋装修需要,我在庞五建材经营部购买了黄沙和水泥,庞五建材经营部负责给送料。2014年5月11日早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门给送黄沙,我到小区后,看见黄沙及吊沙子的机器都在楼下了,过了一会吊送沙子的人就来了。我把门打开就离开了现场,以后的事情不清楚。我与龚全喜及其他人并不相识,也不是受益者,与龚全喜更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龚全喜跟随被告庞结强从事吊料工作两年左右,工资一天120元,中午管一顿饭。2014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庞结强安排龚全喜、赵西涛、赵荣果、李秀亚四人前往贾汪永业嘉苑小区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主即本案被告王帮助从楼下往三楼吊黄沙和水泥。被告王帮助将房门打开后离开现场。吊机安装后,龚全喜、赵西涛、赵荣果、李秀亚四人开始往三楼吊黄沙,龚全喜在楼下负责装黄沙。在吊第三筐黄沙时,吊机脱落,砸在了龚全喜身上。随后,龚全喜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4642.48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700元,被告庞结强支付2942.48元。事发后,被告庞结强赔偿原告方50000元。另查明,龚全喜,1956年1月29日生,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系失地农民,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分别系其配偶、长子、次子、母亲。龚全喜、彭现春共有子女2人,康玉荣与其丈夫共有子女6人,丈夫已病逝,康玉荣未再婚,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由入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户口簿、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盘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庞结强在施工队中负责揽活,按日向工人支付固定报酬,符合雇佣形式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庞结强作为雇主应当对龚全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龚全喜在工作过程中,应意识到从一楼往三楼吊黄沙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未适当远离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庞结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庞结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帮助虽为贾汪永业嘉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主,但其对龚全喜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4642.48元;2、死亡赔偿金,龚全喜系失地农民,1956年1月29日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康玉荣、彭现春系失地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2782.5元(康玉荣:20371元/年÷6人×5年、彭现春:20371元/年÷3人×20年);4、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639.5元(51279元/年÷2);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4324.48元。对此款项,应由被告庞结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25743.36元。另,龚全喜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庞结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庞结强合计应赔偿660743.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42.48元医疗费、50000元的赔偿款,实际应再赔偿60780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损失607800.88元;二、驳回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对被告王帮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彭现春、龚雨、龚涛、康玉荣负担1000元,被告庞结强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