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宏丽与孙忠华、张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丽,孙忠华,张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杨宏丽,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孙忠华,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正梅,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宏丽与被告孙忠华、张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华、张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杨宏丽诉称:2013年1月18日,与孙忠华、张正梅在马鞍山雨山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800元(含中介服务费198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3667元。《协议》签订后,杨宏丽实际出借金额55000元。后孙忠华、张正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金按55000元计算,孙忠华、张正梅应偿还本息65450元,但仅偿还26201元,尚欠借款本息39249元。请求判令:,2、孙忠华、张正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9249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2孙忠华、张正梅给付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宏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孙忠华、张正梅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杨宏丽与孙忠华、张正梅之间的借贷关系。3、查询单一份,证明实际出借金额为55000元。孙忠华、张正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杨宏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杨宏丽(乙方)与孙忠华、张正梅(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柒万肆仟捌佰元整,月偿还本息数额;叁仟陆佰陆拾柒元整,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还款日:每月1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0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孙忠华、张正梅归还借款及利息计26201元,余款3924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忠华、张正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杨宏丽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宏丽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孙忠华、张正梅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忠华、张正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杨宏丽本息合计39249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二、孙忠华、张正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杨宏丽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9249元,月息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81元,公告费600元,由孙忠华、张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阎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