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锐朋与被告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21号原告文锐朋,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刘鑫,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勇,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岗,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文锐朋与被告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靖勇,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锐朋诉称,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靖勇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与桃园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适逢其驾驶陕A8997**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靖勇观察不周,驾驶车辆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冠杰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5日出院,入院13天。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C】第072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靖勇及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靖勇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53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靖勇赔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靖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其原意赔付,并称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及抢救费用37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304.6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80.5元,护理费780元,不认可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靖勇驾驶其所有的陕A27J**号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沿本市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与桃园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8997**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逆行至此,被告靖勇驾车观察不周,驾驶涉诉车辆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3天(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出院后第1、2、3月骨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注明: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治疗,约需5000元;其中,“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系手写添加,“一年后需行二次手续治疗,手术约需5000元”系在加盖医院公章之上手写添加。该院于同日出具了出院证,除无手写内容,其余内容同诊断证明一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310.68元(原告自付8310.68元,被告靖勇支付7000元),同时原告花费交通费180.5元,被告靖勇另支付担架费、检查费及急救诊查费共计370元。本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BC]第072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靖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交前述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则称该内容系手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误工费4053元,但仅提交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医嘱载明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亦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情况证明、证言、车票,被告靖勇提交之报告书、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西公交认字(2014BC]第072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靖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所载数额扣除被告靖勇支付的费用,原告实际支付8310.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陪护,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日80元计1040元;3、交通费: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80.5元,二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二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39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11.18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锐朋医疗费8310.68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80.5元、营养费390元等共计10311.18元;二、驳回原告文锐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锐朋负担100元、被告靖勇负担129元。如不服——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