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剡治青,王桂芳,李海丽,剡兴梅,剡兴明,任斌,任静,刘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男,1949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丽,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剡兴梅,曾用名剡鼓梅,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剡兴明,曾用名剡楠,男,1999年6月7日出生。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的执行诉讼代表人剡耀斌,男,生于1967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任斌,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会琴,系申请执行人任斌之母。申请执行人任静,女,2000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会琴,系申请执行人任静之母。申请执行人刘会琴,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任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号。负责人胥国平,任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任分公司经理。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陇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5日内自觉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5872.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均自觉履行了向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支付欠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陇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5872.4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