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2008年6月23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缺少沟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不信任我及不放心我外出打工,致我心情不愉悦,2014年农历1月下旬吵架后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和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着,原告讲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打架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甲,2008年6月23日补领结婚证,2010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替对方及家人着想,真诚沟通,共同生活中所产生之矛盾定能化解。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