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唐翠香与刘元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青,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香,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福海,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刘元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荣成市俚岛镇海兴水产养殖公司路西,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被告驾驶无证摩托车违章超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荣成市俚岛医院、荣成市中医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16.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福海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12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87.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9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其住院期间(23天)需一人陪护,其住院用药大部分是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除“防风通圣颗粒”等十种用药外,其他用药合理。原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再查明,被告驾驶无牌无��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杨福海就职于荣成市寻山英杰海带加工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加害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加害方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的,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计责任分配比例全额赔偿对方合理损失。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且原告诉求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O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农村,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计算。关于原告用药情况,原告主张8916.12元,其中部分用药经鉴定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需予以扣除,扣除价款计170.9元,经庭审双方质证,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120元,原告���过医疗保险报销4539元,剩余86.22元,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在非医疗机构购买药品花销2587.6元,被告无需负担。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元青赔偿原告唐翠香医疗费86.22元;二、被告刘元青赔偿原告唐翠香误工费5310元(10620元÷12个月×6个月);三、被告刘元青赔偿原告唐翠香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四、被告刘元青赔偿原告唐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五、驳回原告唐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8386.2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元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向顺行在村路上,被上诉人在前,上诉人在后。因地面积水,被上诉人未靠右行驶,上诉人驶近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突然右拐,上诉人尽力躲避,被上诉人可能是为躲避上诉人摔倒致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伤势较轻,事发后经被上诉人的老板协调,上诉人仅赔偿了120元。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因对药物过敏,致其伤情加重,该部分治疗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花销医疗费过高,原审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确定的过长,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翠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事发路段并无积水,被上诉人靠右行驶没有过错。事发后,被上诉人的裤子撕破,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20元是赔偿被上诉人的裤子。二、被上诉人伤后第二天疼痛加剧,被上诉人到俚岛镇医院检查,随后遵医嘱转诊至荣成市中医院。上诉人随被上诉人一同前往荣成市中医院,此后上诉人分两次共支付了4000元押金。经诊断,被上诉人病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轻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前缘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左肘部、手部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并非上诉人所述伤势较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发路段为较宽的水泥��面,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同向行驶,被上诉人骑自行车在前,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后。二人对事发过程陈述不一致。原审中,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自认,事发时,被上诉人顺行在前突然右拐,上诉人躲闪不及,被上诉人的车前轮撞到了上诉人车后轮上,二人均摔倒。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驶近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突然右拐,上诉人进行了躲闪,其超过被上诉人后看到被上诉人摔倒,但其否认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并未右拐,而是上诉人超车时,撞到被上诉人车后轮上,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上诉人主张原审中的答辩状系代理人代写,内容不准确。本院二审查明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原审中认可事发时其驾驶摩托车超过被上诉人时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现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后,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结合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超车时未与被上诉人保持安全距离,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且即使未实际发生碰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述及查明事实,至少能够认定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超过被上诉人时距离过近,与被上诉人的自行车相比,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其上述行为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被上诉人避险措施不力,倒地受伤,应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应根据医院诊断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势较轻,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及自身过敏导致伤情加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