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立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金祯等与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立行初字第7号起诉人张金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起诉人张金亭,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起诉人王兆凯,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将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为被告,将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济发改投资(2007)622号《关于二环东路地面道路及BRT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提供了以下材料:1、行政起诉状;2、身份证复印件;3、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济发改投资(2007)622号《关于二环东路地面道路及BRT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鲁发改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三人房屋及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起诉人提供材料来看,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济发改投资(2007)622号《关于二环东路地面道路及BRT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故起诉人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金祯、张金亭、王兆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童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