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志安与陶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方志安。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陶燕。原告方志安与被告陶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安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从事房地产承包开发、在黄梅县鑫星大厦有投资、劝原告在鑫星大厦购房。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鑫星大厦西边五楼。年底原告找被告要房,被告说没有这回事但同意将1万元退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退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志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陶燕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因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并未对其欠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证据材料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陶燕向原告方志安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方志安鑫星大厦五楼西边购房定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陶燕在向原告方志安出售黄梅县鑫星大厦五楼西边房屋时并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证据(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能提供),故被告陶燕与原告方志安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陶燕取得的1万元购房定金应予返还给原告方志安,原告方志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方志安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费元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