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宇靖。委托代理人叶小玉,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巧娟。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丽清、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烧碱、保险粉等化工产品用作生产用途。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18886.4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均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8886.45元及利息(以3918886.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起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烧碱、保险粉等化工产品,有时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有时被告到原告处提货,由被告的仓库人员签收;2013年8月8日,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尚欠原告货款3845286.45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73600元的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18886.45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51800元;从2013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起双方终止了交易。根据购销协议书显示,抬头均为原告,乙方均为被告,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名称为烧碱等,备注为甲方为供货单位,乙方为购货单位,乙方代表处签有“张婷婷”、“吴翔燕”、“阳小兰”、“欧阳小兰”、“何荣军”、“梁惠斌”、“刘天保”、“邓婷”、“黄晓翠”、“梁建喜”、“黄灵蝶”、“陈志红”、“雷雄军”、“刘建安”、“严华清”、“刘安光”、“王余桃”等。其中,2014年5月31日的购销协议书显示,名称为烧碱99%、硫化碱、保险粉88%(袋),金额合计为73600元,乙方代表处签有“王余桃”。根据收货单(2014年5月31日)显示,抬头为被告,客户名称为原告,品名及数量与2014年5月31日的购销协议书名称一致,收货人处签有“王余桃”。原告主张收货单(2014年5月31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汇总对账单(2011年12月20日,两份)显示,抬头均为原告,TO均为被告,主要内容有原告应收被告至2011年3月底货款4228718.45元-395144元=3833574.45元,原告应收被告至2011年11月底货款4213332.45元-937476元=3275856.45元;该两份汇总对账单的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签章处均加盖“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及签有“创发伟”,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签章处均加盖“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根据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抬头为原告,截止2013年3月,应付未付货款为3845286.45元;该对账单右下部分空白处加盖“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印章并签有“陈伟源”。原告主张,陈伟源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并要求被告在原告的最终的汇总对账单上签章,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亦不在汇总对账单上签章。因此,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3918886.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汇总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抬头为原告,TO为被告,主要内容有原告应收被告至2014年10月底货款4151696.45元-232810元=3918886.45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收货单、汇总对账单、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2013年3月前的货款3845286.45元,提供加盖“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为证,并有购销协议书及汇总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5月31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73600元的货物,并提供签有“王余桃”的购销协议书、收货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王余桃是被告的员工,结合该购销协议书、收货单的内容以及其他购销协议书只有员工签名,并未加盖被告相关印章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5286.45元+73600元=3918886.4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88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8886.45元;二、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18886.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12.4元(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4.58元,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负担3813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钟丽清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