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穆亿霖与贺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亿霖,贺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穆亿霖,女,汉族。被告贺常青,男,汉族。原告穆亿霖与被告贺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亿霖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给原告写欠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穆亿霖向本庭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贺常青欠原告5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常青辩称,2010年农历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1年5月,因康武兵要用钱,被告便联系了原告,并与康武兵一起相跟,原告把430000元打入康武兵账户,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因原告说,她在太原,不方便结利息,要求被告结息后转交给原告,故被告便给原告写了欠条一支。但欠条中的430000元,原告并未给我,我拒绝偿还。其余100000元,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3日分四次共给原告偿还了本金61800元,剩余本金38200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常青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四支,证明被告贺常青给付原告穆亿霖人民币共计61800元;2、康武兵的证明一份,证明穆亿霖给其账户内打款4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430000元,并不能由其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给康武兵账户打款是3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打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及康武兵三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即被告贺常青向原告穆亿霖借款,康武斌向被告贺常青借款。该证据作为借条的佐证,能有效证明被告贺常青向原告穆亿霖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证明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0年农历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1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给原告写欠条一支。欠条载明,贺常青欠穆亿霖人民币5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3日分四次共计给原告偿还了61800元,剩余借款468200元以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贺常青负有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的辩称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贺常青偿还原告穆亿霖人民币468200元,以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贺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