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92号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灵路12号自编A。法定代表人:范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三路倚江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宏、梁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诉称: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及广州路宝沥青有限公司都是由自然人周焕强实际投资、控股的两家沥青供货公司,而被告是一家需要沥青货源的路桥建设公司,二者为供需关系。为经营中的便利及节约经营成本,决定注销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决定将被告欠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83562.55沥清供货款转让给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手续,并确认被告已收到转让通知后,将债权凭证交给了原告。可是,被告收到转让债权通知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股东内部矛盾为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562.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对账表,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事实;3、快递单,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案外人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8月26日往来余额对账表》,被告确认欠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质有限公司货款83562.55元。2013年11月14日,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质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7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案外人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质有限公司货款83562.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6日往来余额对账表》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策通公路建设物质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562.55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路宝沥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6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清远市汇豪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