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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窝藏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海城市人民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310号刑��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