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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葫芦岛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潘X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葫芦岛街道郑和路渔民村码头附近,因打捞海螺问题与王XX发生口角,遂将王XX、王XX打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X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八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潘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曹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