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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霞飞与被告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霞飞,宋敏,李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丁霞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敏,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祖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敏之夫。原告丁霞飞与被告宋敏、李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敏、李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霞飞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敏、李祖强夫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敏、李祖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宋敏、李祖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敏向原告丁霞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丁霞飞有权要求被告宋敏偿还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宋敏经原告丁霞飞在合理的期限内多次催讨后仍未予以偿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丁霞飞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祖强与被告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该笔债务系李祖强与宋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敏、李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霞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宋敏、李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