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某、范小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自强;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范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贤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灿钢。原审被告:范小英。上诉人陈自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原审被告范小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周志庆向九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1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范小英、陈自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12日,九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杭州恒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账户转入金额为7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三笔款项,合计150万元。另查明,周志庆系恒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条内容结合陈自强的答辩意见以及九鼎公司变更后的事实主张可知,案涉借款人系周志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真实交付及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周志庆交付了案涉借款,理由有三:一、借款人周志庆系恒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九鼎公司借款,九鼎公司依照其指示向恒晶公司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符合常理。二、九鼎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6月12日分三次累计向恒晶公司汇款150万元的打款凭证,在金额上及最后一笔款项的交付时间上与借款金额及借条出具时间相印证。九鼎公司关于先陆续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结算的解释,与生活常理不悖。三、陈自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然而,根据其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就款项是否交付进行核实,在借条出具后亦未因借款没有交付而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故其所主张的对案涉借款的交付未经核实,就在借款金额达15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显与常理有悖。综上,应认定九鼎公司就案涉借款的款项交付已完成举证义务。陈自强关于案涉借款尚未交付的抗辩,缺乏依据,且与常理有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小英、陈自强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九鼎公司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范小英、陈自强主张权利。故九鼎公司要求范小英、陈自强对周志庆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范小英、陈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范小英、陈自强负担。上诉人陈自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认定错误。其一,从本案所涉借款的主体上来看,借款人为案外人周志庆个人,但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恒晶公司支付过若干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按照其(周志庆)指示向恒晶公司账户汇入款项”,该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中九鼎公司没提供任何指示付款的证据。周志庆虽为恒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九鼎公司无法提供指示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周志庆个人。恒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况且,从九鼎公司最初提交的起诉材料上也可以看出当时是以恒晶公司为借款人提起的诉讼,也证明了九鼎公司认可恒晶公司的收款行为代表的是其自己公司,而非他人。仍需考虑的问题是,恒晶公司是否与九鼎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涉支付凭证所针对的债权指向是否唯一。原审法院仅依据九鼎公司与恒晶公司之间的支付凭证就认定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周志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从九鼎公司陈述的《借条》出具的过程看,九鼎公司庭审中称,在周志庆与陈自强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之前已经应周志庆要求向其出借款项100万元,分两次支付,后周志庆才在九鼎公司的办公室出具《借条》。九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7日、3月27日、6月12日,款项均支付给恒晶公司,而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关于先陆续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结算的解释,与生活常理不悖”,显然欠缺依据。如果真是“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结算的解释”,按照九鼎公司所说是在其办公室出具《借条》,按照常理当时有充分条件将之前的付款情况和指示付款情况书写清楚。况且,据九鼎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前两次支付款项的数额巨大,作为出借人没有理由等到款项交付后几个月才让借款人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相悖。由此可见,九鼎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的款项实际与本案无关。其三,作为担保人,未核实款项是否交付,在经济生活中也是常见现象。甚至作为借款人,在出具了借条后没收到款项并且没收回借条原件,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也经常碰到。正因如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第18条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出具借条,并且借条原件在出借人手中,则根本没必要再去审查支付凭证。显然与上述指导意见精神相悖。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陈自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存在错误。如同上文所述,原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能证明九鼎公司向周志庆交付了案涉款项,而陈自强是为周志庆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在本案中陈自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自强应承担保证责任欠缺依据。另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九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最初是将恒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基于认为借款人是恒晶公司,而范小英和陈自强是为恒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九鼎公司撤回对恒晶公司的起诉,且陈述不是恒晶公司的借款,而是周志庆的个人借款,在九鼎公司所主张的基础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允许九鼎公司撤回对恒晶公司的起诉,且继续审理,故陈自强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应根据九鼎公司自认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或者要求九鼎公司撤诉,再另案起诉。此外,九鼎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恒晶公司的起诉,且改变了基础法律事实和关系,陈自强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2012年3月7日、3月27日、6月12日,借款人周志庆出面向九鼎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整,且出具了6月12日的借条一份,并由陈自强以及范小英提供担保。根据九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在2012年6月12日由周志庆出面向九鼎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以周志庆个人名义出具,汇款至周志庆名下的恒晶公司帐户。故九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担保人陈自强和范小英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可依。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中九鼎公司放弃对恒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权利范围内有权申请撤诉,故要求法院判决支持陈自强、范小英承担担保责任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小英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九鼎公司支付给恒晶公司的150万元款项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条项下的款项。审查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周志庆系借款人,保证人陈自强及范小英均为周志庆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而现有证据表明,九鼎公司于2012年3月7日、3月27日、6月12日先后支付的款项合计150万元,收款人均为恒晶公司,而非周志庆。周志庆虽为恒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恒晶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恒晶公司收取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系周志庆个人所收取。九鼎公司主张其受周志庆指示将款项汇入恒晶公司账户,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经借款人周志庆确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还注意到,九鼎公司先后支付给恒晶公司的三笔款项,其中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早于借条形成时间,而借条对上述情况并未予以表明,该节事实更未经债务人或保证人确认。更何况,九鼎公司陈述除上述三笔款项外其与恒晶公司另有其他款项往来。再则,九鼎公司一审期间曾以恒晶公司为借款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虽撤回对恒晶公司的起诉,但二审期间九鼎公司再次明确恒晶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本院认为,九鼎公司一、二审期间关于案涉借款人的陈述前后反复,根据九鼎公司关于借款主体的陈述以及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前尚不能确认其支付给恒晶公司的150万元与周志庆出具的借条存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陈自强、范小英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九鼎公司要求陈自强、范小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自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均由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陈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