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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裴志伟与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伟,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裴志伟,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梅,女,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昌东阳光冬虫夏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献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裴志伟与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伟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伟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工作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是1880元,工作到2013年9月。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与车间主任意见有分歧,车间主任便不让原告上班,并将原告的网上考勤删除。随后原告精神上便产生负担,患有精神分裂症,失去行为能力,原告便请病假。被告则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前了16个月。并且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或支付失业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后申请劳动仲裁,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或申报失业手续或发放失业待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60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30080元(16月×1880元/月);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裴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及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父亲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是原告自动离职,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说的旷工不符;3、原告2013年5、6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2014年10月5日宜都市陆城卫生院、2013年11月24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又对自己造成了伤害。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多次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上班或者上班时间拒绝进入车间,在厂区和办公区域逗留。2013年9月9日-10日原告没有来上班,2013年9月11日原告上午到厂后又不进车间,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车间主任通知原告的父亲,向其说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后其父亲将原告带回,2013年9月12日-16日原告就没有来上班,因原告累计旷工3天,被我公司辞退了。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父亲能够给原告打电话说明原告当时不在车间,带有手机,因为公司规定进车间要穿洁净服,不能带手机。2013年9月16日后因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旷工3天,被公司开除,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不存在原告说的请病假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没有任何人看出来原告有精神病,原告的患病与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原告拒绝工作,才被公司开除的。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工培训自我评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了解公司制度,其中包含奖惩制度,原告也参与了岗前培训并签字;2、员工绩效考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违反公司纪律四次,当月绩效打分为86分(无奖无罚情况下是100分),同时证明原告不仅仅只是在2013年9月表现不好,之前一直表现不好;3、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裴志伟擅自脱岗的处罚通报》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违反厂规厂纪擅自脱岗,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通报;4、2013年9月17日被告下发的《关于对冬虫夏草裴志伟同志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2013年9月18日宜都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冬虫夏草员工裴志伟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一份,证明原告因擅自离职被公司除名,并进行了张贴,符合法律规定;5、证人谢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多次旷工,没有按时进车间工作,并且车间主任多次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对于原告裴志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注明自动离职是因为原告未到岗上班又未来办理离职手续,视为其自动离职,而事实上是把原告开除了,没有在通知上注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裴志伟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看不出来被告的奖惩制度;证据2,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通报应当向原告进行送达,但被告未举证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不认可;证据5,证人说的基本属实,但原告不是有意不按时进车间工作,那时候可能精神疾病已经在发病了,原告没有到公司也是请了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裴志伟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被告对原告违纪处理和对原告擅自离职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过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陈述予以认可,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裴志伟向其要求请假,谢某通知原告父亲到公司后,原告写了请假三天半的假条,谢某予以批准,原告父亲随后将原告带走,2013年9月15日正常休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裴志伟到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冬虫夏草的养殖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包含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新工培训自我评定表》上签名。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裴志伟擅自脱岗的处罚通报》,对于当天上午原告裴志伟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擅自离岗脱岗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裴志伟向所在车间主任谢某要求请假,谢某通知原告父亲到公司后,原告写了请假三天半的假条,谢某予以批准,原告父亲随后将原告带走,2013年9月15日原告正常休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和宜都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内部发文的形式作出《关于对冬虫夏草裴志伟同志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认定原告裴志伟“于2013年9月10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脱岗,严重影响了生产的进度任务,违反了公司大纲劳动纪律考核规程,经部门负责人及班组长的多次沟通交流后,仍我行我素。至2013年9月16日已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对原告裴志伟作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裴志伟自动离职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给原告父亲。经原告裴志伟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原告裴志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裴志伟的月工资标准为188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2013年11月24日,原告裴志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冬虫夏草裴志伟同志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来看,其是以原告裴志伟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作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裴志伟向当时的车间主任谢某请假三天半,得到其批准,2013年9月15日原告正常休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后被辞退,并不存在原告裴志伟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不符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应认定被告违法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支持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的赔偿金7520元(1880元/月×2月×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发放失业待遇的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待遇应当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原告是否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有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裴志伟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裴志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20元;三、驳回原告裴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