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杨某某,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原审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沙河寨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河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沙河寨二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沙河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2002年10月出生,其在2008年8月补报了户籍,属于西沙河寨二组的村民。在该村组享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粮食直补权利。在该二组拥有个人承包地。2013年4月,西沙河寨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17日,该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1、分配方案:按照09年分地标准,加入减人,按一半分配,日期按照13年8月31日至(止);2、双女户、独子户,多分地不参加分配。同时以前任队长讲没有给杨某某分配土地为由决定不给杨某某分配这次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杨某某诉至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称,杨某某系西沙河寨二组的村民,在本组享有承包地。2013年8月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612元,却未���杨某某分配该款,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西沙河村二组给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12元,西沙河寨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西沙河寨村委会辩称,杨某某属于我村二组的村民属实。我村各组土地被征后,对征地款的分配方案由各组自己制定,村委会不参与,村委会只根据各组提供的分配名单报镇财政所分款,所以杨某某是否应分款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西沙河寨二组辩称,杨某某是我组村民,上任组长是否给其分配承包地我不清楚。这次分配征地款时因村民不同意给杨某某分配,所以未给杨某某612元。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某某属于西沙河寨村组村民,且在该村组分配有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农民合作医疗保险和粮食直补金,也符合西沙河寨二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西沙河寨二组以村民不同意给杨某某分配征地款,剥夺了杨某某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杨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西沙河寨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612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小组未设账户,西沙河寨二组款项在西沙河寨村委会账户保管,故西沙河寨村委会对西沙河寨二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612元;二、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村委会、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二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西沙河寨二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之父杨某某通过弄虚作假的方法将杨某某户口落在西沙河寨二组,引起村民不满,村民不同意给其分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辩称,西沙河寨二组所述错误,其系杨某某、王某某婚生子女,2008年户口就落在西沙河寨二组,是该村合法村民。2009年给杨某某分地之事村民均知道,每年公布的粮食直补款都有杨某某,并未引起村民不满。西沙河寨二组上诉并未通过村民会授权,纯属组长个人行为,亦不存在二组村民不同意给其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沙河寨村委会出具书面意见称,对此事村委会无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西沙河寨二组、杨某某双方的陈述,本案诉辩各方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具有西沙河寨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当享受同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关于杨某某是否具有西沙河寨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该条第一款规定:“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杨某某父母均为西沙河寨二组村民,其出生在西沙河寨二组,户籍也登记在西沙河寨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其自户籍登记在西沙河寨起就一直在该村生活,显然杨某某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杨某某应否享受同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西沙河寨二组于2014年1月17日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2008年8月杨某某的户籍即登记在该村组,取得了西沙河寨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杨某某享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粮食直补权利,在该二组拥有个人承包地,其符合该组确定的分配方案资格。原审依据上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是正确的。西沙河寨二组上诉称因村民不满不给杨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户县秦渡镇西沙河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玺代理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