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祎睿与帅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祎睿,帅佳丽,帅佳岳,白改改,帅月亮,张丽琴,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755号原告关祎睿,男,1990年11月25日生。原告关祎睿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祎睿委托代理人李英明,男,1957年10月3日生。被告帅佳丽,女,1990年8月17日生。被告帅佳岳,男,2006年10月6日生。被告帅佳岳法定代理人帅佳丽,身份同上。被告白改改,女,1932年12月14日生。被告白改改委托代理人帅佳丽,身份同上。被告帅月亮,男,1933年10月25日生。被告帅月亮委托代理人帅佳丽,身份同上。被告张丽琴,女,1980年7月13日生。被告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赵宏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0年9月2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阳阳,男,1990年6月24日生。原告关祎睿与被告帅佳丽、被告帅佳岳、被告白改改、被告帅月亮、被告张丽琴、被告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必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祎睿委托代理人李进、李英明,中矿必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非,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帅佳丽、帅佳岳、白改改、帅月亮、张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祎睿诉称:2013年2月24日0时50分,我驾驶京H1×××6号雅阁车辆(以下简称雅阁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外环主路东向西和平西桥上时,遇刘晓波驾驶中矿必拓公司所有的京A8×××0号奥迪车辆(以下简称奥迪车)(内乘于星旺)与帅三子(已于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蒙A9×××7号锋范车辆(以下简称锋范车)头西尾东停放在主路一、二条车道内,因两车夜间在封闭主路上违规违法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我为同等责任;帅三子与刘晓波共同为同等责任;于星旺和吕智超均无责任。经查,帅月亮、白改改、帅佳岳、帅佳丽及张丽琴系帅三子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波驾驶奥迪车为中矿必拓公司所有,且受中矿必拓公司雇佣履行职务,应由中矿必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奥迪车于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锋范车于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赔偿医疗费2588.62元、修车费73000元、车辆施救费1460元、停车服务费7425元,合计84473.62元。2、要求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由责任方按50%比例进行赔偿。帅佳丽未到庭应诉,于庭后到庭表述称:帅三子于2009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锋范车。帅三子去世后只遗留这辆车,维修花了1万余元,停车费花了13000余元,目前锋范车仍在帅三子名下,停放在老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处理。我没有继承帅三子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中矿必拓公司的答辩。帅佳岳未到庭应诉,于庭后到庭表述称:帅三子于2009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锋范车。帅三子去世后只遗留这辆车,维修花了1万余元,停车费花了13000余元,目前锋范车仍在帅三子名下,停放在老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处理。我没有继承帅三子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中矿必拓公司的答辩。帅月亮未到庭应诉,于庭后到庭表述称:帅三子于2009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锋范车。帅三子去世后只遗留这辆车,维修花了1万余元,停车费花了13000余元,目前锋范车仍在帅三子名下,停放在老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处理。我没有继承帅三子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中矿必拓公司的答辩。白改改未到庭应诉,于庭后到庭表述称:帅三子于2009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锋范车。帅三子去世后只遗留这辆车,维修花了1万余元,停车费花了13000余元,目前锋范车仍在帅三子名下,停放在老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处理。我没有继承帅三子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中矿必拓公司的答辩。张丽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矿必拓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交警对此作出责任认定,我方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确认。事发时刘晓波驾驶我方所有的奥迪车辆履行职务。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不认可关祎睿主张损失的数额,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病历证明费用的关联性。修理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拖车费不予认可,在案票据显示开票日期系2013年11月19日,无法核对实际支出。停车费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否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太平洋公司辩称:奥迪车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依据责任认定,我方于商业三者险项下最多承担25%的赔偿责任。我方就此事故已于交强险项下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类项下1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72498.5元。关祎睿主张医疗费,未实际结算,应待实际结算后由我方和人寿公司的交强险进行分担。车辆经我方定损,金额系69900元,仅同意按定损价格承担25%的赔偿责任。拖车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付。停车费非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人寿公司辩称:锋范车于我方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我方已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项下赔付11万元,仅剩医疗类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关祎睿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我方与太平洋公司分担处理。考虑到事故中矿必拓公司也存在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希望给予适当保留。医疗费不予认可,关祎睿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支出,不予认可。维修费同意太平洋公司定损金额699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对关祎睿提交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外环主路东向西方向和平西桥上,帅三子、刘晓波分别将其驾驶的锋范车、奥迪车(内乘于星旺)头西尾东停放在主路一、二条车道内(据刘晓波和于星旺称两车行驶中发生剐蹭,帅三子、刘晓波下车查看)。2013年2月24日0时50分,适有关祎睿驾驶雅阁车(内乘吕智超)由东向西驶来,车前部将帅三子撞出,车右侧前部将奥迪车撞翻,车左侧与锋范车右侧相撞,造成帅三子、于星旺、吕智超受伤,三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关祎睿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帅三子、刘晓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形成原因,综上,确定关祎睿为同等责任;帅三子、刘晓波共同为同等责任;于星旺和吕智超均无责任。事发当日,关祎睿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就诊,经中医诊断系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系颈椎损伤,慢性皮炎,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住院期间行保守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颈托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关祎睿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2588.62元系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望京医院出具费用证明为证。2、维修费73000元系维修锋范车辆的实际支出,关祎睿表示太平洋公司定损时表示车辆实际维修可能得十几万,但其能够认定的定损价格是7万元,而自行修理实际花费73000元,就此提交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施工单、车辆材料明细统计表为证。3、拖车费1460元系事发当日将雅阁车拖至交通队指定停车场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拖车费发票为证。据拖车费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系京H1×××6,收款单位系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系2013年11月19日。4、停车费7425元系将雅阁车停放在交通队指定的北京晨飞龙悦商贸有限公司停放发生的实际支出,关祎睿表示经交通队要求于事发当日将雅阁车停放在停车场,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取回车辆,交纳停车费合计7425元,就此提交停车费发票为证。据停车费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系京H1×××6,收款单位系北京晨飞龙悦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系2013年7月1日。另查1、事发当日,帅三子被送往中日友好医院救治,因头颈外伤、颈椎骨折、重度多发复合伤抢救无效死亡。帅月亮与白改改系帅三子之父母,帅三子与前妻生育一女帅佳丽。帅三子与张丽琴结婚后,生育一子帅佳岳。锋范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帅三子,该车于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2、刘晓波系中矿必拓公司员工,事发时刘晓波驾驶奥迪车辆履行中矿必拓公司指派的职务。奥迪车登记所有人系中矿必拓公司,该车于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3、帅佳丽、帅佳岳、白改改、帅月亮、张丽琴曾就交通事故致帅三子死亡之赔偿事宜将关祎睿、王杰、刘晓波、中矿必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关祎睿对此事故致帅三子死亡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刘晓波对此事故致帅三子死亡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25%责任,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帅佳丽、帅佳岳、帅月亮、白改改、张丽琴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帅佳丽、帅佳岳、帅月亮、白改改、张丽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财产损失2000元;3、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帅佳丽、帅佳岳、帅月亮、白改改、张丽琴死亡赔偿金281998.5元、财产损失2500元;4、关祎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帅佳丽、帅佳岳、帅月亮、白改改、张丽琴死亡赔偿金155383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7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43997元(已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于履行期间内给付)。5、驳回帅佳丽、帅佳岳、帅月亮、白改改、张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矿必拓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4、中矿必拓公司就奥迪车损失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1879500元。奥迪车上人员于星旺就人身受损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108495.06元,上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帅三子驾驶锋范车与刘晓波驾驶奥迪车停放于三环主路,关祎睿驾驶雅阁车与上述两车相撞。经认定,关祎睿为同等责任;帅三子、刘晓波共同为同等责任。就交通事故所致帅三子死亡赔偿事宜,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责任比例并进行处理,本院据此判处帅三子与刘晓波就此事故所致关祎睿损失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帅三子因事故死亡,帅月亮、白改改、帅佳丽、帅佳岳、张丽琴作为继承人,应于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波驾车履行中矿必拓公司指派职务,由中矿必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另案诉讼赔偿情况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就关祎睿因事故所致合理合法之损失,医疗费由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担。依据帅三子责任认定,维修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由帅月亮、白改改、帅佳丽、帅佳岳、张丽琴于继承遗产范围内按25%比例赔偿;依据刘晓波责任认定,维修费及拖车费由太平洋公司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25%比例赔偿,停车费由中矿必拓公司按25%比例赔偿。关祎睿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维修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合理范围,其他责任方质疑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在案有效票据,本院难以采信,以实际支出核算维修费用。结合案件事实及处理情况,拖车费及停车费均与交通事故相关,且有票据支持,本院均予采信并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祎睿医疗费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一分、维修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拖车费三百六十五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祎睿医疗费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一分、三、被告帅月亮、被告白改改、被告帅佳丽、被告帅佳岳、被告张丽琴在继承帅三子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祎睿维修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拖车费三百六十五元、停车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四、被告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祎睿停车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丽琴负担(关祎睿已交纳,张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祎睿)。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关祎睿负担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帅月亮、被告白改改、被告帅佳丽、被告帅佳岳、被告张丽琴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关祎睿已交纳,帅月亮、白改改、帅佳丽、帅佳岳、张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祎睿),由被告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关祎睿已交纳,中矿必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祎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