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磊与张汝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磊,张汝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谢磊(小名小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娟,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谢磊诉被告张汝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杨训怀经常到谢磊处修理汽车。2012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共欠谢磊修车费1万元,由杨训怀出具欠条给谢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杨训怀与张汝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杨训怀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3日,谢磊诉讼来院,要求张汝娟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本院认为:杨训怀欠谢磊修车费1万元的事实,有杨训怀出具给谢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汝娟虽否认欠款的事实,但认可欠条上杨训怀的名字是杨训怀本人所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训怀不欠谢磊修车费,故对张汝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欠条是杨训怀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债务发生在杨训怀与张汝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提供证据证明谢磊与杨训怀明确约定为杨训怀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于杨训怀已死亡,因此,张汝娟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谢磊要求张汝娟偿还修车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磊修车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汝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