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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忠、徐长英、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徐某某,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正。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中洲公司与陈某某、徐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洲公司为陈某某、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申请人民币82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陈某某、徐某某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陈某某、徐某某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应向中洲公司承担代为支付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日,中洲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通联公司为中洲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为陈某某、徐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中洲公司为陈某某、徐某某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2013年3月24日,陈某某、徐某某及中洲公司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徐某某向农行青羊支行借款82万元用于装修,还款分36期,中洲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人农行青羊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徐某某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农行青羊支行提供的贷款820000元。此后,陈某某、徐某某在履行《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三次未按约偿还贷款,农行青羊支行遂要求中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洲公司因此为陈某某、徐某某代偿逾期未还款金额及利息共计79393.96元。据此,中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徐某某向中洲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79393.96元;2.陈某某、徐某某向中洲公司支付违约金15878.79元(按中洲公司代偿金额的20%计算);3.通联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4.陈某某、徐某某、通联公司承担中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的等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凭证、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债务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通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陈某某、徐某某、通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中洲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中洲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洲公司与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洲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某、徐某某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青羊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洲公司在陈某某、徐某某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按照与农行青羊支行的保证担保约定,代陈某某、徐某某向农行青羊支行偿还贷款金额及利息共计79393.96元,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中洲公司要求陈某某、徐某某偿还其向银行的代偿款79393.9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应承担中洲公司代为支付款项30%的违约金,现中洲公司要求陈某某、徐某某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15878.79元(79393.96元×20%),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按代为支付款项30%(79393.96元×30%=23818.19元)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联公司应对中洲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中洲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对陈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中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洲公司要求陈某某、徐某某支付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通联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9393.96元;二、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878.79元;三、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由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