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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0376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王杰、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遗留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去明泽街警后大院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9年7月29日取得,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妻子王某丁的共同财产。其妻子王某丁已于2002年11月19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所以该房屋应由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三子女继承。现被告王某丙独自霸占该房屋,拒绝依法分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各自继承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老爷子死前二十天把我儿子叫过来住的,说是我儿子刚从国外回来手里肯定没有钱。而且这个家里我作为长子,我儿子作为长孙,在继承遗产上也有优先权。另外,我和我儿子为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家电,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二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王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二被继承人共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警后大院XX号房屋一套。后二被继承人先后于2002年11月19日,2014年6月23日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作为二被继承人王某某、王某丁的子女,均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继承遗产的权利。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警后大院XX号房屋为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王某丁去世后,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三方和当时尚在世的配偶王某某均等继承。原、被告三方和王某某各应继承案涉房屋1/8的份额。在继承了被继承人王某丁的遗产后,王某某享有案涉房屋5/8的份额。在王某某去世后,上述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三方均等继承,即本案原、被告三方各应继承案涉房屋5/24的份额。在继承了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后,原、被告三方各应继承案涉房屋1/3的份额。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案涉房屋添置了家具、家电,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为案涉房屋添置的家具、家电独立于案涉房屋,而非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被告之子王某戊为案涉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装修款23,179元,是发生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亦非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如其主张权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警后大院X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自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珺代理审判员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