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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灏昕与李成武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李某甲,女,200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甲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吴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从2012年9月至现在,一直入读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初中,该校为民办中学,入读以来共支付学校学费80500元,该笔费用由吴某甲负担,被告作为父亲,未就此学费支付过一分,现申请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即归还40250元给吴某甲。另外,法院于2003年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当时原告年仅3岁,距今已经11年,11年间物价飞涨,原告也逐渐长大,学习、生活开支不断增大,原告一直患有异位性皮炎,该慢性皮肤病需要长期服用中药和全身涂抹大量护肤品,饮食和起居亦需特别护理,吴某甲独立承担抚养和教育的责任,无时间和精力用在工作上,生活艰难,反观被告,现为中山市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年薪超过300000元,拥有房产两套,一套为容桂康富花园的房产,另一套为容桂文海西路的房产,两套房产价值超1500000元,拥有豪车一辆,牌照为粤T×××××的路虎车一辆,价值600000元。被告从未关心原告的生活、学习和疾病情况,处于不理不顾的状态,未尽父亲的责任,故现申请向被告追讨初中两年的生活费以及申请提高日后原告生活费的给付。原告除学费外的日常开支如下:1.饭堂伙食费1200元/月;2.煲汤、水果、甜品、零食等1200元/月;3.校服、衣物、被褥、鞋袜等500元/月;4.各学科课外补习费1000元/月;5.乐器及乐器学习费1000元/月;6.医药费、中药调理、保健品800元/月;7.水电费、生活用品费400元/月;8.书籍文具4000元/年;9.旅游费3000元/年;10.交通费3000元/年;11.其他杂费2000元/年,综上全年合计支出91200元,平均每月开支76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生活、学习及疾病情况不理不顾,把责任都推卸到吴某甲身上,故被告应对吴某甲作出经济上的补偿,原告申请应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生活费即5067元/月,由于前两年原告生活费已由吴某甲支付,故现在一并追讨,要求被告归还吴某甲代为垫付的原告生活费合计720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27个月,从2014年5月起,被告给付生活费增至1600元/月,5067元/月×27个月-1000元/月×21个月-1600元/月×6个月),同时申请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费506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李某甲初中阶段所欠学费40250元;二。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李某甲初中阶段所欠生活费共106209元;三、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某甲生活费506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离婚后子女的高额学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的学费80500元,是原告就读初中的费用,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明显超出顺德本地义务教育费用的通常标准,且明显超出由被告收入水平决定的抚养费负担能力。(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该费用已经包括了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三)退一万步,被告支付的包括教育费在内的生活费需要调整,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而对于调整之前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溯及力;二、原告向被告追溯高额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均出于自愿,如前所述,法律对抚养费调整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向被告追讨其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的部分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既缺乏证据支持,又明显极不合理,本案除高额的教育费收据外,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费支出,有的项目极端不合情理,如旅游费等。原告全年除教育费外的生活开支为91200元,平均每月7600元,若加上每年25000元的学费,原告的生活费每年高达116000元,差不多每个月将近10000元。被告所属行业(其他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92元。(四)原告的诉请远远超出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学费及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67元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吴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一直按判决履行义务。该判决确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157350元,直到前两年才还完。3.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三年初中教育所缴纳的学费。被告认为该证据由法庭核对。教育费按义务教育标准确定,且之前产生的费用不应溯及。4.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收入应与其职位相匹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的身份并不是副总,而是一名职业经理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重组家庭。原告无异议。2.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要支付2700元按揭款。原告无异议。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车辆属于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是公司副总的身份。被告于庭后提交收入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并非被告全部工资收入,离婚时被告作为科龙的财务科长,当时月工资都有8000多元,后来被告被提拔为科龙的总经理助理,现在被告去了其他公司作副总经理,不可能工资没有增加。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于2000年2月22日出生,系吴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女儿。200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274号案件的诉讼,该案判决:一、准许被告李某乙与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吴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李某乙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月3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给吴某甲,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该份判决已生效。被告李某乙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张婷华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李xx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并向银行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采用递减供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其中2014年1月归还贷款2538元,2014年2月归还2531.18元,2014年3月归还2435.99元,2014年4月归还2517.55元,2014年5月归还2481.71元,2014年6月归还2503.92元,2014年7月归还2468.52元,2014年8月归还2491.3元,2014年9月归还2483.47元,2014年10月归还2448.74元,2014年11月归还2469.84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就读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其2012年至2014年间产生的学杂费及住宿费合计80500元。再查明,被告系广东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均工资为7736.82元,车牌号为粤T×××××号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广东伊莱特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关于教育费及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吴某甲与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母,对原告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原告的教育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教育费40250元(80500元×50%)。被告辩称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已经包含教育费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读民办初中,其教育费高于公立初中,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即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产生的教育费由原告凭票据计算,教育费不包含在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原告主张在2012年至2014年就读初中三年的时间里,每年平均生活费支出为9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教育费未包含在抚养费中,考虑到原告每年实际生活所需、被告每月收入、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抚养人数、被告尚需偿还房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4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教育费40250元;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140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