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建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曾建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09号原告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一区3号楼-1层-01层商业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37435-4。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润彪,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建平,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达公司)与被告曾建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以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义达公司诉称:被告曾建平居住在由我公司供暖的北京市丰台区××3区9号楼2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并与我公司签订有供暖协议;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供暖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度(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29.70元,并支付滞纳金7000元,共计9729.70元。被告曾建平辩称:2005年11月22日我与原告广义达公司和北京安和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佳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安和家业公司于2008年撤出我居住的小区,之后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原告供暖期间我住房室内温度长期在12℃左右,经多次交涉维修仍无法达到北京市规定的18℃标准,我一直要求与原告解除供暖合同关系,且冬季一直采用空调制热取暖;2010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我已经交纳,原告给我开具的收据因时间太久已经丢失,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过我要求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供暖费,我找到2011年度的收据后原告又称是2010年度的供暖费未交,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已经将2012年度的供暖费交了;原告要求我交纳2010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我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广义达公司(甲方)、安和佳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曾建平(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丙方居住的久敬佳园小区冬季供暖由甲方统一收费、供暖,由乙方负责维护,由丙方自付供暖费用;供暖价格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丙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0.99平方米;一个供暖季为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10日至10月31日;甲方不按规定时间供暖,应向丙方退还相应金额供暖费,确属甲方原因不能保证供暖温度造成丙方采暖设备损坏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丙方经济损失,丙方逾期交费的,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和5‰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为丙方供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居住的6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至今仍系602号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广义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05519号),要求被告曾建平给付2011年度供暖费2729.70元、2012年度供暖费2729.70元,共计5459.40元,并支付滞纳金4000元(后变更为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度供暖费2730元,并提供原告开具的票号为0014539的收据为证,该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收款事项为曾建平支付602号房2011-2012年度供暖费2730元,原告提出其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支付2010年度的供暖费(案号为2012丰民初字第00515号),后因被告交费而撤诉,该收据即应系收取曾建平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2730元而开具,但错开为2011-2012年度即该案中所诉2011年度供暖费,原告因此撤销其在该案中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供暖费2729.70元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供暖费2729.70元,称其将另案起诉被告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2729.70元。被告在该案中以及本案中均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供暖费2729.7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久敬庄广义达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供暖费收据、(2012)丰民初字第00515号案件收结案信息、(2014)丰民初字第05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广义达公司、被告曾建平以及安和佳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供暖费。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所称原告供暖温度未达到标准,但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难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8月曾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10年度的供暖费,后于2012年2月2日撤诉;2014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供暖费时,因被告提供其支付2011年度供暖费的收据而撤销对2011年度供暖费的请求,并称被告提供的供暖费收据应系原告收取被告2010年供暖费而错开为2011年度供暖费,其将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故此被告辩称2010年度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度供暖费2729.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供暖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〇年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七角,并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曾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